关于A公司股权退出路径可行性分析
案情介绍:
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C公司47%、53%的股权,C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议,未向股东分配利润,A公司以股东存在僵局为由发起解散公司之诉时,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称B公司已将股权转让,其应当是C公司另一股东,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解散公司之诉,需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后,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法院认为A公司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现因股东已变更,股东僵局问题不存在,驳回A公司的诉请。后期,C公司的另一股东,以转让股权方式又炮制了几起案件,牵制A公司无法退出C公司。
一、关于股权退出途径可行性分析
(一)诉讼方式-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但此种方式适用难度较大,条件限制较多,采用此方式退出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司法实践中,发起解散公司之诉需穷尽内部救济。对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批白皮书(2018-2021)》中所载案例一,该案典型意义:为维护公司经营稳定,公司解散作为解决股东矛盾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采取。但“僵尸”类公司的存在,内耗严重,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且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应准予司法解散。结合A公司当前实际情况,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恐因股东未先进行内部救济、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二)其他方式-股权转让、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退出
1.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实务中的处理,股权转让包括对内、对外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转让。
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这种方式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没有新股东加入,只要双方达成一致,股东缴纳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即可实现退出。
对外转让时,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能产生对外转让的效果。除非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或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则视为其他股东同意转让。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一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但公司章程不得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
2.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股东欲退出公司,在股权转让失败的情况下,采取第二种方式也是一种理想选择: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公司回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由于回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因此,采取该种方式退出公司,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股东应对股东会关于以下决议投反对票: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公司拒绝收购股东符合法定退股条件的股份时,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运用司法手段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3.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退出
C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六)宣告破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企业信息登记及公司章程规定,C公司经营期限自200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
从上述几种情况来看,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及解散公司之诉难度适用大、条件限制多,且A公司已在前期采取解散公司之诉方式但未能达到解散公司的效果,且基于先前C公司变更股东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及情形。又结合A公司国有企业性质,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股权回购实现退出,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如何进行国有资产的价值评估。鉴于股东间丧失信任,C公司的其他股东配合A公司办理国有产权登记、进行入场交易评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退出股权的方式系当前损害最小、条件限制最少且较为符合A公司实际情况。A公司可密切关注C公司经营状况,待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经由清算程序实现合法合规的退出。
对此,A公司应注意,待C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C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会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A公司应及时制定必要的应对方案。
A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1年,应采取书面方式并多次致函C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告知并反复作出不再续展经营期限的意思表示,提醒各方做好清算准备,必要时,同时告知C公司的主要合作方。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敦促控股股东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在敦促无果的情况下,将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负责对C公司的清算。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C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C公司股东组成。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公司资不抵债进入清算程序或未进入清算程序下,股东责任分析
当进入清算程序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若C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C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时,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C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例外情形,第一,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第二,在C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在C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时,若原股东存在需要缴纳但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不存在例外情形下,亦不必提前缴纳。
北京国标(青岛)律师事务所
江芸芸 18001155932